公司决议瑕疵引起的诉讼

作者:李应德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


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 李应德



《公司法》是以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精神为法律构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原则上应当尊重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对于公司决议的实体内客,原则上不宜干预,除非实体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但是,人民法院有权依照股东或者特定当事人之所请,对于涉及违反法律规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暇疵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是指公司决议存在内容或程序上的瑕疵时,利害关系人因对公司决议效力持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关于公司决议效力暇疵的分类,世界各国主要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二分法”分为公司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三分法”分为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四分法”分为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有效。


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已确定了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两种公司决议瑕疵诉讼。2017年适应公司法发展和司法实践要求,《公司法规定(四)》第5条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作了专门规定。


公司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二者的价值理念和法律精神的差异。决议无效侧重于保护法的安全性及交易安全,决议可撤销重于效率,更多体现私法的追求。


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区别属于重要的价值判断问题。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都属于程序瑕疵,二者的区别在于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弱于决议不成立,前者可以补正,后者无法补正。


《民法总则》第80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规定(四)》第5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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